113年度司拍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林建君
陳美娟
相 對 人 王讚祿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林建君及陳美娟之受擔保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卷內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113年4月12日民事裁定內命相對人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