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代 理 人 易國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元宏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黃元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95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