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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代  理  人  易國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黃元宏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黃元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