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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蔡綉麗即王慶豐之繼承

            王黃彩鳳即王慶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慶豐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忠義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被繼承人王慶豐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蔡綉麗、王黃彩鳳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6,725,52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3年1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