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許嘉真
關 係 人 洪禎廷
洪儀婷即洪金華之繼承人
李心馨即洪志宏即洪金華之繼承人
洪偉哲即即洪志宏洪金華之繼承人
洪于婷即洪志宏即洪金華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債務人洪金華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61,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洪金華對聲請人負債7,061,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其他特約事項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
非債務人,亦無繼承債務人洪金華之遺產,且其無法查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日期,又抵押權設定超過20年,相關
請求權已
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