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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許嘉真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洪禎廷 

關  係  人  陳建文即洪金華之繼承

            洪儀蒨即洪金華之繼承人

            洪儀婷即洪金華之繼承人


            李心馨即洪志宏即洪金華之繼承人


            洪偉哲即即洪志宏洪金華之繼承人


            洪于婷即洪志宏即洪金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洪金華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61,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洪金華對聲請人負債7,061,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其他特約事項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債務人,亦無繼承債務人洪金華之遺產,且其無法查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日期,又抵押權設定超過20年,相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