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代 理 人 劉侑維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6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2日、111年12月16日向
聲請人借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3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未按期繳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10345號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