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