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黃元宏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相對人黃莉雅即黃元宏之繼承人、黃慧藍即黃元宏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黃元宏對聲請人負債5,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
本票等件為證,黃莉雅即黃元宏之繼承人、黃慧藍即黃元宏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列舉式">,依
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8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