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洪美玉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吳春錦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803,19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