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45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即
債務人即關係人鄭春榮前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8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即關係人鄭春榮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毛桂芳,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鄭春榮對聲請人所負債務8,765,7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債務人即關係人鄭春榮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毛桂芳,依
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9月18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鄭春榮及相對人毛桂芳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