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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  對  人  姚東宏  


關  係  人  東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海  


關  係  人  名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海  


關  係  人  陳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名笠有限公司、陳郁樺前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由關係人名笠有限公司、陳郁樺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姚東宏,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32,878,7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關係人名笠有限公司、陳郁樺於113年4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姚東宏,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9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