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思睿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錫慶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60,000元、10,080,000元、1,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陳錫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相對人等限定繼承其遺產及債務,因相對人等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對聲請人負債本金9,387,638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