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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林莉雯即林文雄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文雄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05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2,6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林文雄於113年5月6日死亡,由相對人林莉雯即林文雄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原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兄林文雄對聲請人負債1,368,233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專用)、借款契約書、林文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係林文雄之繼承人,為抵押債務人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