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永金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永金投資有
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燿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