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耀謨間聲請
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耀謨使用之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於聲請人公司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尚餘95,000元未清償。聲請人於修繕完畢後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卻遭置之不理,聲請人以民國111年11月24日新莊中港郵局第005877號
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系爭車輛取償,茲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
爰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與估價單、車輛拆裝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為證。
二、
惟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
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合法通知債務人仍未受清償時,始得實行
留置權而聲請拍賣留置物。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實,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以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釋明對相對人為催告通知,然就其所通知送達之五股址及北投址(即相對人之戶籍址)之信件,均因招領逾期被退回,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發現,相對人並未居住於
上開兩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3300334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76943號函附卷
足憑,無從證明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是以,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林耀謨於一定期限內清償之證明,按諸上開規定,其拍賣留置物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