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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吳瑾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長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楊長庚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