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長庚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楊長庚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