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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巨大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芳 



相  對  人  謝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宗儒於民國110 年9 月24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與聲請人維修,並於110年12月24日完成維修,傳訊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同意付款,聲請人共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9,893元、汽車檢驗費450元、強制險1,099元,並於112 年8 月22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000145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遺留物取償,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收受後,未於期限內清償,故得行使留置權就其留置物取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汽車檢驗費及強制險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拍字第311號卷可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清償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