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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2號
聲  請  人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相  對  人  黃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其中之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黃政諭,其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