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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49號
聲  請  人  湧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文  



相  對  人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竹縣新埔鎮,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