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621號
兼法定代理 王湘穎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