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104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秦瑞宏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秦瑞宏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