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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田若萍即東威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請求利率
001
109年7月17日
500,000元
124,634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3.075%
002
110年9月13日
300,000元
155,525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6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6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