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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2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2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靖軒興業有限公司、卓靖軒、許妙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