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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30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2號
聲  請  人  楊皓涵即益豐家禽行


代理人  謝明璋  
相  對  人  蔡耀晟  


相  對  人  張齊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001
113年3月4日
174,000元
132,000元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1日
36,000元
36,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