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341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丁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柒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零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