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3號
聲 請 人 弘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帛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鐘國豪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
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
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以
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
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
聲請狀,雖載有經提示不獲兌現(參聲證2號)等語,然該聲證2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之通話紀錄截圖供核。惟聲請人所述內容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