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仟玖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示,
系爭本票之退票日(即提示日)為113年12月16日,故該本票之利息應以該日為起算日。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係
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