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橋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秋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到
期日112年9月2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自
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零計算利息」,然聲請人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此與雙方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