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簡沛慈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