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8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訟代理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慧茹 
人                      2

相  對  人  陳鄭麗卿

            陳佳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8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28日
23,000,000元
23,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2
112年8月28日
12,000,000元
1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3
112年8月28日
18,000,000元
18,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4
112年8月28日
62,000,000元
4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7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