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18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威翰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
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威翰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