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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嚴聖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嚴聖璽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嚴聖璽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