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916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斯詩
相 對 人 李瑋洋
游文瑋
鄭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其中之陸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其一發票人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