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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03年7月24日
1,070,000元
621,619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5日

002
103年7月24日
910,000元
528,669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