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11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