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正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元宏 
相  對  人  羅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