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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定功 
人                   
相  對  人  王定正 

相  對  人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