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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4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訟代理人  王浩   
相  對  人  鴻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錫 



相  對  人  呂宣成 


            許麗雲 


            璨隆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錦煌 
相  對  人  郭錦煌 
            吳瑞鴻 

            林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鴻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佳錫、呂宣成、許麗雲、璨隆精密有限公司、吳瑞鴻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億參仟柒佰萬元,其中之貳億參仟伍佰捌拾萬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鴻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佳錫、呂宣成、許麗雲、吳瑞鴻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參仟萬元,其中之貳仟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鴻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佳錫、呂宣成、吳瑞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參仟萬元,其中之壹仟柒佰玖拾萬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鴻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佳錫、呂宣成、吳瑞鴻、林依婕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