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39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姚聬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姚聬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
適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