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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陳金娥 

相  對  人  董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