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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58號
聲  請  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長樺等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雖載有提示日,惟係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提示,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票據,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補正通知,仍具狀陳報係以存證信函為提示,難謂其確曾向相對人為現實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