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141號
聲 請 人 林沛忻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曾何霞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41號
本票裁定事件,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百賢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百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
本件程序文書之送達,故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聲請選任百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曾百賢除戶謄本在卷
可憑,
堪認百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並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情,則聲請人為百盛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曾何霞與曾百賢為配偶關係,前曾任百盛公司
監察人,並經
他案(113年度司執字第55329號)選任擔任特別代理人在案,且無不
適任之消極資格,
堪認適當。茲選任其為本件
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