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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41號
聲  請  人  林沛忻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何霞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41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百賢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百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送達,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選任百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曾百賢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認百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並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情,則聲請人為百盛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曾何霞與曾百賢為配偶關係,前曾任百盛公司監察人,並經他案(113年度司執字第55329號)選任擔任特別代理人在案,且無不任之消極資格,堪認適當。茲選任其為本件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