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81號
聲  請  人  大大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興   


相  對  人  呂有財    址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發票時相對人之住所地設於台北市文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