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43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明勝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488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
空白,相對人張明勝並未於發票人欄
處簽名,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其為發票人,票據應屬無效,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票據法第
120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