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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威志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訟事件法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威志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