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威志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
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
非訟事件法
適用
非訟程序,
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
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威志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