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67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元,其中之陸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關於利息之約定記載為「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計息」,是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