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史勇信 




相  對  人  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即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提出民國111年4月14日、借款金額20萬元之借據,其中雖載明「本票」文字並以四方形邊框特定部分,僅「發票人」欄經相對人簽名,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本票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法,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09年10月29日
5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4日

002
109年11月20日
15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4日

003
109年12月29日
4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4日

004
110年01月28日
15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