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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111號移轉本院),聲請人相對人乙○○之聲請經核尚未繳納聲請費,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a.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b.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c.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d.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最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併算請求金額之孳息後,依上開規定本件對另一相對人陳佳瑜部分聲請(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該部分聲請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聲請人補繳)。本件對相對人乙○○之聲請亦應徵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對不同發票人簽發之不同本票應分別核定聲請費用),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該部分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對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特此裁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如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