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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3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訟代理人  王浩   
相  對  人  厚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華樑 
人                   
相  對  人  張華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00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4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2月7日
4,250,000元
340,81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5月12日

002
109年7月30日
2,270,000元
2,064,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5月3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