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47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彥儒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彥儒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348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
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