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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62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家興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游家興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游家興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